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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棄損壞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患有重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之住宅後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址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後,徒手竊取該處乙○○管領之鐵條4 支,然旋為乙○○查覺,甲○○乃將上述鐵條棄置上址屋外逃逸(鐵條已發還乙○○具領),嗣經警循線查獲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及之4第1 、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有溝埧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1張、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紙(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3頁、第2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址鐵門門軸之部分,告訴人先表示「可能」係因被告攀爬時體重過重壓壞,後又表示其察覺被告竊取鐵條後,出外察看發現被告正施力欲拆下鐵門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告訴人指述觀之,該鐵門門軸究竟是被告進入前或離開前被毀損,未盡明確,且依常情,被告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多樣,不以毀損鐵門為必然手段,佐以被告因疾病所受之影響而對當天案發經過不復記憶,導致被告供述不一,前後反覆,且一再陳稱其無毀損鐵門之情,是究竟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土地未明,自難逕認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而侵入,又告訴人復已撤回本案之告訴(詳如下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8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甲○○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書1 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226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案被訴竊取他人所有之畫眉鳥1 隻、白頭翁1 隻、素鳥2 隻及鳥籠4 個,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鑑定內容略以:「依據法院提供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紀錄,劉員於99年3 月2 日至該院初診,主訴為失眠已3 年,會焦慮及憂鬱,診斷為廣泛型焦慮症及其他憂鬱型疾患,102 年時又加上畏懼症(怕血)之診斷,開給安眠藥、抗鬱劑等藥物……綜觀劉員個人史、心理測驗結果及鑑定時的行為觀察,劉員自幼發展較遲緩,求學時學習狀況不佳,當兵過程也遭遇挫折,其於第三版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結果顯示,其總智能為58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高年級程度,投射性的測驗則顯示其心智狀態較幼稚,缺乏自我與自信,做事缺乏充分的計畫,也會過度的自我批評與挑剔,情緒反應較少,有憂鬱的傾向,也會隱藏內在的焦慮,人際關係上顯得被動、有依賴的需求,也顯得較退縮。
其求學期間有被霸凌的經驗,長大後亦感覺到人際上常被人佔便宜,而有些憂鬱的情緒反應,其退伍後因工作挫折與失眠焦慮,開始接受身心醫學科的治療……劉員因服用過量的醫師處方安眠藥物,產生類似夢遊的情形,雖能騎車及辨識道路,但對自己行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皆明顯不足,事後對自己作為的記憶也猶如作夢一般,故推測其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因為過量的安眠藥物作用,產生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減低」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3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知之甚詳(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
再者,被告因其重鬱症持續就醫未曾間斷,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04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3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就診,針對其疾患及病症給予抗憂鬱劑、抗焦慮及抗精神病藥物治療(Fluoxetine、De-anxit、Sulpiride 、Estazolam ),更於104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全日住院治療其疾病,此有被告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所服用之藥物,確有可能產生精神恍惚、膽妄等副作用,此亦有國家網路醫院網頁查詢4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3 頁),佐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應可認定亦有其前案鑑定所稱之因藥物作用,產生心智缺陷之情況。
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相關醫療紀錄後,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影響,惟所取之物品價值尚低,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就本案其餘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再斟酌被告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惟被告因成長過程之挫折而罹患有重鬱症,持續就醫治療中,被告父親更因為能妥善照顧被告而辭職在家看顧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過去以粗工為業,現因病無法就業,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竊取他人之物,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之住宅後門前,損壞上址後門鐵門門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無故侵入上址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
因認被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棄損壞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棄損壞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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