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三、嗣就上開一部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為警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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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104年度易字第60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第493 號、第8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97號、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自己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稍後),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0號王代華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王代華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就上開一部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就上開二部分,為警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代華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在該處3 樓臥室查獲丁○○轉讓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徵得王代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至4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6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 至3頁;
;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 至3 頁;
毒偵1201號卷第8 至10頁;
本院易601 號卷第16頁及反面;
本院訴354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王代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㈡第7 至11頁;
毒偵1201號卷第42、43頁),並有證人王代華至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1 紙(毒偵1201號卷第4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1 紙(毒偵1201號卷第41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27 號搜索票1 紙(警卷㈡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3至15頁、第1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各1 份(毒偵字1201號卷第30頁)、刑案現場照片5 張(警卷㈡第24至27頁)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97號、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97號、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及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上開⒈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知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酌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入監服刑前從事雜工工作,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 千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㈠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僅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為警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代華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在該處3樓臥室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歷歷(本院訴354號卷第43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自與本案此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向他人購得,供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警卷㈡第4 頁;
本院訴354 號第43頁反面、第68頁、第77頁反面),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給證人王代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自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之部分,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138 號判決同此意旨)。
至於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 │ │ │ │
├─┼───────┼──────────┼──────────┼──────────┤
│1│於103 年9 月14│丁○○係毒品列管尿液│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丁○○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凌晨4 、5 時│調驗人口,為警於103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雲林縣00│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 │ 檢體編號:L0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鄉00村00路00巷│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90006號)1紙(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號住處。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㈠第6頁)。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3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悉上情。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收。 │
│ │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 │ Z000000000000號)1│ │
│ │ │ │ 紙(警卷㈠第7 頁)│ │
│ │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至5所示之物。 │ │
├─┼───────┼──────────┼──────────┼──────────┤
│2│於103 年11月11│警方於103 年11月11日│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丁○○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上午11、12時│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雲林縣00│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代│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鄉00村00路00之│華位於雲林縣00鄉00村│ 對照認證單、代號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號友人王代華│00路00之00號0 樓住處│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住處。 │實施搜索時,在該處1 │ 體編號:Z000000000│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樓查獲丁○○,並在其│ 005 號)各1 紙(警│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 │褲子左側口袋扣得丁○│ 卷㈡第21至23頁)。│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號3至5所示之物,均│
│ │ │所示、在該處3 樓臥室│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沒收。 │
│ │ │查獲丁○○所有供施用│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 Z000000000000號)1│ │
│ │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紙(毒偵1201號卷第│ │
│ │ │工具,另徵其同意採集│ 33頁)。 │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③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 │
│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627 號搜索票1 紙(│ │
│ │ │性反應,而悉上情。 │ 警卷㈡第12頁)。 │ │
│ │ │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警卷㈡第13至15頁、│ │
│ │ │ │ 第17頁)。 │ │
│ │ │ │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
│ │ │ │ 中心鑑驗書1 紙(毒│ │
│ │ │ │ 偵字1201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⑥刑案現場照片5張( │ │
│ │ │ │ 警卷㈡第24至27頁)│ │
│ │ │ │ 。 │ │
│ │ │ │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至5所示之物。 │ │
├─┼───────┼──────────┼──────────┼──────────┤
│3│於104 年2 月20│丁○○係毒品列管人口│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丁○○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雲│,於104 年2 月21日為│ 檢體採驗紀錄1 紙(│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00鄉00村00│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 檢體編號:L0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路00巷00號住處│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20013 號)(警卷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第7 頁)。 │日。 │
│ │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 │ Z000000000000號)1│ │
│ │ │ │ 紙(警卷㈢第6 頁)│ │
│ │ │ │ 。 │ │
├─┼───────┼──────────┼──────────┼──────────┤
│4│於104 年2 月25│丁○○係毒品列管人口│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丁○○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晚上10時9 分│,為警於104 年2 月25│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為警採尿回溯96│日晚上9 時10分,在雲│ 檢體編號:L0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之某時許│林縣00鎮00里00路00號│ 20016號)1紙(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雲林縣00鄉│「山本電子遊戲場」執│ ㈣第6頁)。 │日。 │
│ │00村00路00巷00│行臨檢時查獲,並徵其│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號住處。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Z000000000000號)1│ │
│ │ │上情。 │ 紙(警卷㈣第5 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882公克,驗餘淨重│上開扣押物品│
│ │ │1.1831公克;含包裝袋1 個)。 │目錄表編號①│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5公克,驗餘淨重│上開扣押物品│
│ │ │0.2626公克;含包裝袋1 個)。 │目錄表編號②│
├──┼──────┼───────────────┼──────┤
│3 │吸食器 │2個 │ │
├──┼──────┼───────────────┼──────┤
│4 │吸管 │1支 │ │
├──┼──────┼───────────────┼──────┤
│5 │玻璃球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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