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49,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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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之「五元機車行」,與告訴人即「鑫保車業行」負責人鄭明德授權之代理人劉醇烱(即告訴代理人)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0 號機車,約定被告應分12月給付租金,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650 元,租約於103 年10月10日期滿,如被告按期完納租金,得請求辦理過戶以取得機車所有權。

詎被告於占用該機車且繳交6 個月之租金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繳納,索性不予理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且遷離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及斗六市○○里○○路00○0號賃居處,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簽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契約,並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持有,嗣按時支付6 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餘款,亦未歸還該機車等情。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供稱:我是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不是用租的,我繳了6期分期付款後,因為沒有錢,就沒有繼續繳,想等到有錢了再一次繳足。

我並不是要侵占告訴人的機車等語。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醇炯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其警詢、偵查中證述筆錄(警78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7548卷第12頁至第14頁)、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本案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警787 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陸、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係以「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為名,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繳納6,000 元,其後分12期,每月為一期各繳納2,650 元,到期若被告全數繳清,被告得請求告訴人將該機車辦理轉讓過戶。

過戶時除應由被告繳納牌照稅、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外,無須再向告訴人繳納其他價金。

被告繳納6 期款項後,即未繼續繳納,亦未歸還該機車等情,有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證人劉醇炯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有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首應究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雙方真意究竟為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即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或其自己所有之物?

柒、依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之文義記載,固將立約雙方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然觀其具體條件,於「承租人」給付一定期數租金後,即可不附條件、不再支付任何對價,請求「出租人」完成該機車之移轉登記,此等條件見契約書第六點即可明瞭。

而上列條件與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提供物之使用,出租人則給付租金作為對價之基本性質顯然不同,反而合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受人得延長價金給付期限,而出賣人負有協助完成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契約本質相當。

此外,該契約係由機車提供者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外觀上僅得由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填寫價金、車號、給付期間,並偕同被告簽名,於此情形,被告通常無力更改條款內容,於解釋契約真意之際,更應從有利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觀諸契約具體條件,且參照社會交易常情,應認該契約極可能僅係以租賃之名稱保障告訴人外觀上權利,以利告訴人於追討價金無著時,得對標的機車受償,實則為雙方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約定雙方自交付機車時起,即移轉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至買受人完全清償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而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真意究竟為何?被告究依該契約之簽訂,主觀上認定其何時取得所有權,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其所述之主觀認知符合上開契約之具體條件,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

其主張自取得機車占有之時,即認為其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並非無據,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主觀認知顯然悖離客觀事證。

至於分期付款之款項未能按時付完,僅係契約債務不履行將遭追討之問題,於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業已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前提下,尚不能以其未依約付完分期款項,即認定其有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玖、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告訴人授權告訴代理人交付機車,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客觀事實雖堪認定,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依雙方所簽立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之真意係在租賃該機車,而非以分期付款條件買賣該機車,且被告供稱其主觀認定該機車係其向告訴人購買而來,亦符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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