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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6號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國輝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清晨5 時許,徒步行經被害人許毅鴻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0號住處外,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毅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再以該鑰匙發動、竊取停放於屋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右前輪掉落路旁水溝無法前進,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朝煌所有之布鞋1 雙。
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徒手拆下紗窗,自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告訴人李幸真所有之側背包1 只、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13,000元。
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布鞋1 雙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夾棄置在不詳處所,側背包1 只已歸還告訴人李幸真。
嗣經被害人黃朝煌、告訴人李幸真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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