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6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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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陸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紹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9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附近之產業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對面之私人空地,發現郭紹平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淨重總計:2.0507公克)而查獲,另於同日晚間9 時許,郭紹平經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由法警在郭紹平褲子口袋內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666公克),且郭紹平於104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紹平所犯之罪(詳見後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偵555 號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555 號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偵555 號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又自被告處查扣之顆粒6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3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書1 份(偵55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1 號、103 年度易字第85號(下稱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經本院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本案自無法從輕量刑,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總計:2.6173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40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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