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6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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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恩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為警採尿前2 、3 天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因偵查他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03 年5 月27日、7 月31日通知廖恩瑋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恩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頁及反面、第4 頁;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 、4 、8 頁;

毒偵726 號卷第9 、10頁;

毒偵1130號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警卷㈠第5 至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146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46 號)、尿液採集同意書(警卷㈡第14至1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第1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1號、第556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止、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第1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金龍」,惟警方早已針對「鍾金龍」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1 紙(本院卷第34至38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在家裡幫忙父母工作,母親罹患僵直性關節炎,未婚,家中僅有父母親,2 個妹妹均外出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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