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7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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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菸酒超商」,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剪斷愛心捐款箱固定鎖鏈之方式,竊取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所有(下稱世界和平會)超商店員丙○○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137 元,已發還丙○○),得手後,隨離逃離現場。

嗣因丙○○發現遭竊後,大聲喊叫,甲○○遂因驚嚇跌倒,棄置該愛心捐款箱於店外,並由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世界和平會助理社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16頁),並有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0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鐵鉗1 支作為行竊工具,該鐵鉗既足以破壞固定鎖鏈,應該相當堅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於99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餘殘刑1 年11月又11日;

②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開①案件之殘刑1 年11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竟為竊盜犯行,顯示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2,137 元,價值非高,復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與水泥有關之工作,日薪約1,500 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下手行竊之鐵鉗1 支,雖係犯罪工具,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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