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21,20170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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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的理由包括按照刑事判決的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的情節與判決的主旨,因此可以裁定更正。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裁定應如原文所述。如果對裁定不服,應在送達後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狀。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善翌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王耀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沈嘉修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四川
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林世榮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黃正清
陳惠美
陳建男
黃聖憲
易進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8 頁第6 行所載之「103 年10月28日12時」,應更正為「102 年10月28日12時」;
第8 頁第10行所載之「103 年10月28日18時」,應更正為「102 年10月28日18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8 頁第6 行所載之「103 年10月28日12時」,顯係「102 年10月28日12時」之誤寫;
第8頁第10行所載之「103 年10月28日18時」,亦顯係「102 年10月28日18時」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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