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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士澤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胞姊徐00所有,且徐00並未授權其處分系爭機車,竟因急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某時,向張00佯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00,於104 年5 月18日可交付系爭機車等語,致張00陷於錯誤,乃將購車款2 萬元現金交付予徐士澤。
嗣徐士澤於104 年5 月18日未依約交付系爭機車,迭經張00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至43頁),並經告訴人張00、證人徐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反面、偵卷第12至15頁),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難謂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且被告年輕力盛,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詐欺手法騙取告訴人張00之金錢,實屬不該,應予譴責,惟考量本案所致告訴人張00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張00所受損害、徵得其原諒,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108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營造業,未婚,與父母、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表示:當時因為缺錢急需花用,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有鑒於被告在本案之前不久,甫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犯下同為詐欺罪之本案,是以,雖然告訴人張00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仍認為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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