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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冠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其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數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承後來已經戒除第一級毒品,但因車禍受傷腳痛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以務農為業,與母親、妻子一同工作營生,育有2 名就讀小學之幼子,其目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中,僅能依靠母親、妻子幫人割菜之收入養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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