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8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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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 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335 號、第 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 7 月 19 日 23 時餘,在其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0 號住處兼修車廠,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察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22 時 30 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證;

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易科罰金之刑矯正效果不佳,被告也難以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並考量其自述與母親同住,以修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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