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9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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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32號、104 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玄德宮」,以現場拾得之鐵線,撬開鋁門門鎖,進入「玄德宮」內,將鐵線黏上雙面膠,竊取「玄德宮」廟祝廖平祥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 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

㈡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玉安宮」,持自備之鉛線撬開鐵門門鎖,進入「玉安宮」內,復持自備之鐵片黏雙面膠,竊取主任委員林文南管理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000 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

嗣經廖平祥及林文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鐵片5 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揚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平祥、被害人林文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上開竊取玉安宮香油錢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稱玉安宮香油錢 遭竊,員警調閱廟方監視器,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 ,得知被告為竊嫌,經多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 場,嗣被告因通緝,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梅林派出 所員警至斗六派出所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2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竊取玉安宮香油錢之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為斗六派出所查獲後,主 動坦承在林內鄉玄德宮竊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取玄德宮香油錢之犯行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 廟方之香油錢,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精神堡壘安寧,所生危害非微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 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以興建房屋為業,每日工資1800元,與父、母 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片5 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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