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
- 二、案經乙○○、己○○、辛○○、戊○○、庚○○、癸○○、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簡上卷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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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玟涓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34號、第5135號、第5136號、第5137號、第5138號、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自己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用貨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暨所屬犯罪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甲○○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內。
嗣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辛○○、戊○○、庚○○、癸○○、壬○○、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㈠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簡上卷㈡第8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乙○○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632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㈡告訴人己○○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6062號卷第3 頁正反面)。
㈢告訴人辛○○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600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㈣告訴人戊○○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8385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㈤被害人丁○○103 年5 月7 日警詢指訴(警600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㈥告訴人庚○○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621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㈦告訴人癸○○103 年5 月6 日警詢指訴(警621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㈧告訴人壬○○103 年5 月7 日警詢指訴(警621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㈨告訴人丙○○103 年5 月9 日警詢指訴(警606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乙○○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警6323號卷第10頁)、103 年5 月6 日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影本1 紙(警6323號卷第11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正本2 紙(警6062號卷第4 頁右方)。
㈢告訴人辛○○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6006號卷第8 頁)。
㈣告訴人戊○○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8385號卷第9 頁)。
㈤被害人丁○○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6007號卷第12頁)。
㈥告訴人庚○○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正本1 紙(警6212號卷第12頁)。
㈦告訴人癸○○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6211號卷第7 頁右方、第9 頁)。
㈧告訴人壬○○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存摺內頁影本1 紙(警6213號卷第7 頁)。
㈨告訴人丙○○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6061號卷第7 頁)。
㈩與告訴人乙○○相關之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32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3號卷第8 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3號卷第9 頁)。
⒋103 年5 月6 日郵局轉帳交易憑證正本1 紙(警6323號卷第10頁)。
⒌103 年5 月6 日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影本1 紙(警6323號卷第11頁)。
⒍第一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6323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6323號卷第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3 年6 月4 日國世慶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相關資料、銀行對帳單1 份(警632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103 年5 月29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警632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與告訴人己○○相關之書證:⒈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正本2 紙(警6062號卷第4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62號卷第5 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62號卷第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6062號卷第7 頁)。
⒌告訴人己○○合作金庫提款卡正面影本(警6062號卷第15頁)。
與告訴人辛○○相關之書證: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06號卷第5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06號卷第6 頁正反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06號卷第7 頁)。
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正本2 紙(警6006號卷第8 頁)。
與告訴人戊○○相關之書證: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385號卷第6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8385號卷第7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385號卷第8 頁)。
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8385號卷第9 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紙(警8385號卷第10頁)。
⒍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張(警8385號卷第11頁)。
與被害人丁○○相關之書證: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07號卷第6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6007號卷第7 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07號卷第8 頁)。
⒋103 年5 月7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07號卷第9頁)。
⒌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6007號卷第12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600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與告訴人庚○○相關之書證: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212號卷第6 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212號卷第9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21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正本1 紙(警6212號卷第12頁)。
與告訴人癸○○相關之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211號卷第5 頁正反面)。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211號卷第6 頁)。
⒊統一超商顧客聯憑證影本1 紙(警6211號卷第7 頁左起第一張)。
⒋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1 紙(警6211號卷第8 頁)。
⒌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6211號卷第7 頁、第9 頁)。
與告訴人壬○○相關之書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213號卷第5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6213號卷第6 頁)。
⒊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存摺內頁影本1 紙(警6213號卷第7 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213號卷第10頁)。
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3 年7 月22日中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相關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警62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與告訴人丙○○相關之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6061號卷第5 頁正反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61號卷第6 頁)。
⒊103 年5 月6 日轉帳交易憑證影本2 紙(警6061號卷第7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因尚無證據足認有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乙○○、己○○、辛○○、戊○○、丁○○、庚○○、癸○○、壬○○、丙○○等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比較被告一次交付甲、乙、丙、丁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導致乙○○等9 人遭到詐騙之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拘役50日本屬從輕,則本院縱將被告已與被害人9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事考慮在內,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 │姓名 │ │(新臺幣│之金融帳│之手法 │
│ │ │ │) │戶 │ │
├──┼───┼──────┼────┼────┼────────┤
│ 1 │乙○○│103年5月6日 │29,987元│甲、乙帳│佯稱係四方通行網│
│ │ │晚間7時41分 │69,999元│戶 │站人員,誘使王○│
│ │ │許、同日晚間│ │ │維依指示轉帳匯款│
│ │ │8時2分許 │ │ │。 │
├──┼───┼──────┼────┼────┼────────┤
│ 2 │己○○│103年5月6日 │23,123元│丙帳戶 │佯稱係四方通行網│
│ │ │晚間7時39分 │ │ │站人員,誘使高○│
│ │ │許 │ │ │亨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3 │辛○○│103年5月6日 │23,456元│丁帳戶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
│ │ │晚間6時54分 │29,912元│ │員,誘使辛○○依│
│ │ │許、同日晚間│ │ │指示轉帳匯款。 │
│ │ │7時31分許 │ │ │ │
├──┼───┼──────┼────┼────┼────────┤
│ 4 │戊○○│103年5月6日 │15,123元│丁帳戶 │佯稱係旅遊網站人│
│ │ │晚間7時1分許│23,900元│ │員,誘使戊○○依│
│ │ │、同日晚間7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時44分許 │ │ │ │
├──┼───┼──────┼────┼────┼────────┤
│ 5 │丁○○│103年5月6日 │24,123元│丁帳戶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
│ │ │晚間8時36分 │9,985元 │ │員,誘使丁○○依│
│ │ │許、同日晚間│ │ │指示轉帳匯款。 │
│ │ │8時40分許 │ │ │ │
├──┼───┼──────┼────┼────┼────────┤
│ 6 │庚○○│103年5月6日 │19,123元│乙帳戶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
│ │ │晚間8時8分許│ │ │路人員,誘使陳○│
│ │ │ │ │ │安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7 │癸○○│103年5月6日 │28,121元│丙帳戶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
│ │ │下午5 時51分│ │ │員,誘使癸○○依│
│ │ │許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8 │壬○○│103年5月6日 │6,123 元│丙帳戶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
│ │ │晚間6時52分 │ │ │員,誘使壬○○依│
│ │ │許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9 │丙○○│103年5月6日 │10,123元│丙帳戶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
│ │ │晚間6時16分 │ │ │路人員,誘使李○│
│ │ │許 │ │ │倫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匯出帳戶 │被害人要求 │賠償情形 │卷證出處 │
│ │ │新臺幣,下│ │ │ │①被害人要求 │
│ │ │同) │ │ │ │②賠償情形 │
├──┼───┼─────┼─────┼────────┼─────────┼───────┤
│ 1 │乙○○│①29,987元│第一銀行73│被告賠償50,000元│被告於104 年5 月12│①本院卷㈠第10│
│ │ │②69,999元│000000000 │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1 頁正反面 │
│ │ │ │號帳戶 │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②本院卷㈡第68│
│ │ │ │ │刑事責任。 │ │ 頁 │
│ │ │ │ │【指定匯款帳戶:│ │ │
│ │ │ │ │第一銀行00000000│ │ │
│ │ │ │ │449 號帳戶】 │ │ │
├──┼───┼─────┼─────┼────────┼─────────┼───────┤
│ 2 │己○○│23,123元 │合作金庫51│同意拋棄本案對被│被害人放棄對被告之│①本院卷㈡第24│
│ │ │ │0000000000│告之民事請求,亦│民事請求。 │ 頁、第29頁 │
│ │ │ │5號帳戶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②同上 │
│ │ │ │ │。 │ │ │
│ │ │ │ │以使被告從事義務│ │ │
│ │ │ │ │勞務;參加法治教│ │ │
│ │ │ │ │育課程2 次,並撰│ │ │
│ │ │ │ │寫心得報告,作為│ │ │
│ │ │ │ │同意緩刑之條件。│ │ │
├──┼───┼─────┼─────┼────────┼─────────┼───────┤
│ 3 │辛○○│①23,456元│①第一銀行│被告賠償30,000元│被告於104 年5 月29│①本院卷㈠第13│
│ │ │②29,912元│ 00000000│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害│ 0 頁反面、第│
│ │ │ │ 731 號帳│民事請求亦不追究│人指定帳戶內。 │ 135 頁 │
│ │ │ │ 戶 │刑事責任。 │ │②本院卷㈡第69│
│ │ │ │②三信商銀│【指定匯款帳戶:│ │ 頁 │
│ │ │ │ 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35號帳戶│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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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①15,123元│①國泰世華│被告賠償19,000元│被告於104 年5 月12│①本院卷㈠第10│
│ │ │②23,900元│ 025-50-1│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1 頁正反面 │
│ │ │ │ 21266-3 │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②本院卷㈡第67│
│ │ │ │ 號帳戶 │刑事責任。 │ │ 頁 │
│ │ │ │②國泰世華│【指定匯款帳戶:│ │ │
│ │ │ │ 205-50-1│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06821-8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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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①24,123元│①中華郵政│被告賠償17,000元│被告於104 年10月12│①本院卷㈠第19│
│ │ │②9,985 元│ 0000000-│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1 頁至第192 │
│ │ │ │ 0000000 │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 頁 │
│ │ │ │ 號帳戶 │刑事責任,並同意│ │②本院卷㈡第72│
│ │ │ │②渣打銀行│給予被告緩刑。 │ │ 頁 │
│ │ │ │ 00000000│【指定匯款帳戶:│ │ │
│ │ │ │ 378851號│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帳戶 │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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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19,123元 │中華郵政00│被告賠償19,123元│被告於104 年10月13│①本院卷㈡第17│
│ │ │ │00000-0000│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頁 │
│ │ │ │484 號帳戶│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②本院卷㈡第75│
│ │ │ │ │刑事責任,並同意│ │ 頁 │
│ │ │ │ │給予被告緩刑。 │ │ │
│ │ │ │ │【指定匯款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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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癸○○│28,121元 │中華郵政00│被告賠償10,000元│被告於104 年10月12│①本院卷㈠第10│
│ │ │ │00000-0000│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5 頁、第177 │
│ │ │ │989 號帳戶│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 頁、第179頁 │
│ │ │ │ │刑事責任,並同意│ │②本院卷㈡第74│
│ │ │ │ │給予被告緩刑。 │ │ 頁 │
│ │ │ │ │【指定匯款銀行:│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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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6,138元 │永豐銀行04│被告賠償6,138 元│被告於104 年10月12│①本院卷㈠第18│
│ │ │(含詐騙金│0-000-0000│後,同意拋棄其餘│日已匯款賠償金至被│ 3 頁至第184 │
│ │ │額6,123 元│7482號帳戶│民事請求亦不追究│害人指定帳戶內。 │ 頁、第186頁 │
│ │ │及轉帳手續│ │刑事責任,並同意│ │②本院卷㈡第73│
│ │ │費15元) │ │給予被告緩刑。 │ │ 頁 │
│ │ │ │ │【指定匯款銀行:│ │ │
│ │ │ │ │兆豐銀行010-13-1│ │ │
│ │ │ │ │1426-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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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10,123元 │中華郵政00│被告賠償5,000 元│104 年5 月20日由代│①本院卷㈠第18│
│ │ │ │0000-00000│民事請求亦不追究│理人收受賠償金5,00│ 1頁 │
│ │ │ │24號帳戶 │刑事責任。 │0 元。 │②本院卷㈠第14│
│ │ │ │ │【現金支付】 │ │ 3 頁、第18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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