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17,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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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之記載,乃「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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