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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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號
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1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93 號、第96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舒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舒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36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楊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6號裁定不付審理。

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簡字第24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楊舒婷就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864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454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雲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足憑(見警086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警454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於事實一、㈠中,係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0864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事實一、㈡中,被告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且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4543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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