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23號),復經被告自白,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友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友明知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地號及66-4地號之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66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係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父母自民國50年間,即在該○○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供己居住,詎林良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即於103 年07月初至同年08月間,擅自在上開原本建蓋之舊有房舍旁,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接續違法增建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0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及B所示磚造建物而竊佔該○○段00地號土地23.43 平方公尺及同段66-4地號土地38.74平方公尺。
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07月11日派員巡視經管林地時,發現上開新蓋建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良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張景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之弟林良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雲林縣政府103 年08月15日府農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占用情形照片7張;
⑸雲林縣政府103年07月11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07月30日勘驗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
⑺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08月04日台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⑻雲林縣麥寮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
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30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航照4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增建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0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及B所示建物之竊佔行為,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竊佔行為,係間接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指被告另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並與上開竊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已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且建築法第93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故其構成要件須有:⑴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⑶經制止不從等始能成立,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關於本案新建建物是否曾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情?雲林縣政府則於104 年11月1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依據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3 年09月10日函送之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因其完成程度已100/100,故無另發函勒令停工,也無「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足見被告並不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於80年間曾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自50年間,其父母即在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蓋建房舍供己居住,被告因欲返還老家照顧中風生病之母親,而家中居住空間不足,始在舊有房舍旁新增建磚造房舍,而竊佔國有土地共達62.17 平方公尺,該土地雖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但目前尚無使用計畫,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能輔導被告合法承租該土地,對於量刑無意見,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未能自行拆除建物,將所佔用土地返還雲林縣政府,惟該建物並未取得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已經雲林縣政府列為違建列管排序候拆之建物,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04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日後如有拆除該違章建築,費用亦須由被告負擔,並念被告及其家屬對於所佔用之土地仍須繳納等同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小孩在臺北發展,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判處拘役40日,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在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協商之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