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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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2、1323、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翰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翰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依規定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2號,本院逕予更正)後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外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外,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其擅自進入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經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犯罪事實㈠部分外)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981卷》第2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17卷》第2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11 號卷第45頁、第47至49頁),各該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81卷》第4 至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1281卷第7 頁)在卷可憑。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見警1981卷第5 頁)、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1981卷第6 至8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1981卷第9 頁)在卷可稽。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2117卷第10至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2117卷第9 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3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以自制戒除毒癮之素行;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家中尚有爸爸及叔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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