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2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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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蘇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緩起訴,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駁回處分而確定,迄於104 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11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2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蘇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南高分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4 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111 公克,驗餘淨重0.1057公克),此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卷第64頁、第6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95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照片6 幀(102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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