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5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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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登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登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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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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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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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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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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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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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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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
│決├───┼────────────┼────────────┤
│  │確定日│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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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1號    │104 年度執字第3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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