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5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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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明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明昌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執行中。

㈡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

然而,上開㈠、㈡各判決中有部分得合併定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故聲明異議,請求註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丁明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案件執行中;

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依首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931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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