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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瀚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瀚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瀚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程瀚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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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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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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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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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6 月13日 │104年6 月13日 │104 年7 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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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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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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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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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 年度執字第2914號。│ 104 年度執字第2914號。│104 年度執字第3253號。 │
│ │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原判│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2月。 │ 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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