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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達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達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達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3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達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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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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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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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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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4年5 月17日 │103 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 104年6 月14日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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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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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
│實├───┼───────────┼───────────┼───────────┤
│審│判決日│ 104年8 月14日 │ 104 年10月30日 │ 104 年9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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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104 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
│決├───┼───────────┼───────────┼───────────┤
│ │確定日│ 104年10月5日 │ 104 年11月17日 │ 104 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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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857號 │104 年度執字第3105號 │104 年度執字第3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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