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9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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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裕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裕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裕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2 日駁回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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