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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
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所附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0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前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駁回聲請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8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4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此有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
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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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0日 │102 年9 月20日 │102 年9 月20日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5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02 年度偵字第5438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 │
│ ├────┼────────────┼────────────┼──────────────┤
│ │日 期 │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3 月5 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 │
│ ├────┼────────────┼────────────┼──────────────┤
│ │日 期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1008│ 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1008│ 年度執更強字第1008號 │
│ │ 號 │ 號 │②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刑為│
│ │②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以下空白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5日、103 年1 月│ │ │
│ │29日、103 年2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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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9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 │ │ │
│ ├───┼─────────────┼─────────────┼─────────────┤
│ │日 期│103 年10月29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 │ │ │
│ ├───┼─────────────┼─────────────┼─────────────┤
│ │日 期│103 年12月1 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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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年度執字第28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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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7日 │102 年9 月29日 │102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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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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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日 期│104 年3 月25日 │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日 期│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3 年度執字第2208號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 │ │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0日 │103 年1 月5 日 │103 年1 月28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日 期│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4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日 期│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 │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4 日 │104 年1 月1 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 │日 期│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 │
│ ├───┼─────────────┼─────────────┼─────────────┤
│ │日 期│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2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4 年度執字第1571號 │ │
│ │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②編號2至8號經原判決已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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