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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2 罪皆經法院處以輕度刑,不宜於定執行刑之際再予減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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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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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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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 月 │
│ │臺幣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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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5日 │103 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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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0 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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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15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15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1日 │104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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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15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15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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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725號 │104 年度執字第1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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