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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杉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核該宣告刑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刑,予以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卷附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考,則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自應予以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受刑人陳宜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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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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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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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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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3款 │刑法第16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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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日 │103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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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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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2月5日 │104 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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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3月3日 │104 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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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699 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64│ │
│ │1號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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