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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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尊親屬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榕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7 月31日確定,迄於104 年7 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該案所查扣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泰榕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精神科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偵卷、緩起訴執行卷、觀護卷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68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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