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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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凱淋
受 刑 人 楊景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凱淋因受刑人楊景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號」。

而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4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景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後,將其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號」。

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南投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7 月7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具保人均經合法通知後,屆時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

再者,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南投地檢署104 年8 月4 日投檢蘭律104 執助280 字第15281 號函暨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通知送達證書1 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 紙、拘提報告書2 紙、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面、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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