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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麒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瑞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瑞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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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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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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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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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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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31日 │103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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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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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03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5 日 │104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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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0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31日(已執行完畢)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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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之罪,已於104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
│ │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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