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9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達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案尚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8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3 年12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達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8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2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