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9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毓瑜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應發還予黃毓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毓瑜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受理,並經判決在案,茲因前警方所查扣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其大部分使用者乃被告之配偶,且其中內容均與本案無關,此等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且遇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由法院敘明具體理由後,裁定不予以發還,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前述扣押物品,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茲因該案於判決理由已敘明如判決附表七編號89所示之物(即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固為聲請人所有,惟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之被訴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而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79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符合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規定說明,該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