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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8 月之範圍。
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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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羅進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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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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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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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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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25日 │10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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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1、 │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418 │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418 │
│ │ │2219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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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41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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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5月6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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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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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6月29日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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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071│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071│
│ │4258號 │號(編號2 、3 經判決定應執│號(編號2 、3 經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 │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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