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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4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季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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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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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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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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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1 年10月15日 │ 103 年8 月13 日 │103 年8 月14日採尿時│ 104 年3 月8 日 │
│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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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0號、103 年│毒偵字第40號、103 年│毒偵字第40號、103 年│字第495 號 │
│ │度毒偵字第889 、1051│度毒偵字第889 、1051│度毒偵字第889 、1051│ │
│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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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
│實│ │585 號 │585 號 │585 號 │ │
│審├───┼──────────┼──────────┼──────────┼──────────┤
│ │判 決│ 104 年4 月9 日 │ 104 年4 月9 日 │ 104 年4 月9 日 │ 104 年6 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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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
│決│ │585 號 │585 號 │585 號 │ │
│ ├───┼──────────┼──────────┼──────────┼──────────┤
│ │確定判│ 104 年4 月27日 │ 104 年4 月27日 │ 104 年4 月27日 │ 104 年7 月20日 │
│ │決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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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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