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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7 月8 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業於104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期滿而形式上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邱金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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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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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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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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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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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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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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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5894號 │103 年度偵字第5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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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港交簡字186號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 日 │104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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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4 日 │104 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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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執緝字58號 │雲林地檢104 年執字第1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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