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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5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4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9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3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警方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勘驗採證,於該車後視鏡上懸掛之置物籃內查獲透明結晶1 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18張附卷可憑,而上開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5.567 公克,驗餘淨重5.5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4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未一併移送至本院,故未於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5號)內諭知沒收銷燬,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所剩餘(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37 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
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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