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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家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家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家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方家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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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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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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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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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103年4月19日 │104 年2月19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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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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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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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2日 │104 年9 月25日 │104 年9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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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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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 年度執字第2632號。│104 年度執字第2909號。 │104 年度執字第2934號。 │
│ │②聲請書附表錯誤處,更正│ │ │
│ │ 如本附表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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