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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IM 卡(門號○○○○○○○○○○號)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宏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13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號4 樓居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UT網站」(網址http ://chat .fl .com .tw )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刊登「雲林- 弟缺錢想被幹(26)」此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該網站上不特定人與其為性交易之暱稱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暱稱「alix」登入該聊天室與被告攀談,被告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該聊天室以密語將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告知暱稱「alix」之員警,且以上開門號與員警聯繫。
嗣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請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說明,並查扣前揭電話門號之SIM 卡1張。
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4 年8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憑。
惟扣案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冠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另依命令不得再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4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80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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