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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11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靜揚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迄至104 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及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並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8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迄至104 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並非直接用以決定輸贏之器具,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此部分與扣案之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現場搜證照片2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至6 之1 頁、第8 至10頁;
偵卷第24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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