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17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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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槍管柒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國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總計8 顆,均經試射擊發完畢,下稱乙批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7 支(下稱丙批槍管),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

嗣於103 年11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北銘里新生一路路旁,為警巡邏時發現施國盛為通緝犯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①甲槍、②乙批子彈、③丙批槍管、④於上開時地一同購入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6 顆經檢察官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而未在起訴範圍內)、⑤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說明,該鑑定結果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國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槍、乙批子彈、丙批槍管可憑。

又員警自被告處扣得之甲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5顆(含乙批子彈8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後,其中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考。

再自被告處扣得之槍管9 支(含丙批槍管7 支)經送內政部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槍管9 支,其中6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內具鑽頭),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偵卷第36頁)附卷可佐。

㈡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甲槍1 支、乙批子彈8 顆及丙批槍管7 支,各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1 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甲槍、乙批子彈及丙批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7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甲槍、乙批子彈、丙批槍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僅持有甲槍1 支、乙批子彈8 顆、丙批槍管7 支,數量尚非甚多,且持有時間約僅有2月即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搬運蔬菜工人,薪資較不固定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①甲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

②丙批槍管7 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③乙批子彈8 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後,僅存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6 顆經檢察官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而未在起訴範圍內)、⑤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購入甲槍、乙批子彈及丙批槍管外,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檢察官起訴書認共有19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僅7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同時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持有甲槍、乙批子彈、丙批槍管,及該非制式子彈12顆。

惟該12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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