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0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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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子○○復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0 號丁○○、己○○住處後方時,發現該處後方有1 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持現場可供作兇器之鋤頭柄,再以槓桿原理弄斷該窗戶外之鐵管(俗稱鐵窗)後,先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以腳墊沙包方式,自該窗戶攀爬入該址2 樓搜尋財物,因見主臥室衣櫥內之抽屜上鎖,遂至1 樓廚房拿取可供作兇器之菜刀,再持菜刀敲開主臥室衣櫥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黃金帽花3 片、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得手後,正欲下樓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家之己○○發覺,己○○乃大聲喊叫,子○○為防護贓物,隨即高舉手中之菜刀至耳邊作勢欲砍人,並自樓梯間往下及往門口衝,己○○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乃閃避至樓梯間旁之廚房內,在後返家進門之丁○○(前因車禍胸骨斷裂受傷,甫開刀休養中)聽到妹妹己○○大叫,又見屋內有陌生人(即子○○)舉起菜刀欲衝出門外,為保護己○○及制止子○○離開,乃向前欲奪下子○○手中之菜刀,子○○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與丁○○發生拉扯,並揮舞手中菜刀,劃傷丁○○之左眉毛處(嗣丁○○經送醫縫合4 針),再用力推開丁○○,子○○即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己○○,胸口因傷疼痛、左眉毛流血之丁○○難以抗拒,任子○○取走上開財物,趁隙逃離現場。

子○○逃脫後,即隨手將菜刀丟棄路旁,並持上開竊得之黃金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街00○0 號「金玉珠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6,01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子○○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嗣就上開一、三部分,為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而查獲子○○;

又就上開二部分,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子○○,並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租處(國家檳榔攤)實施搜索,扣得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尋獲上開遭子○○丟棄之菜刀,採集其刀刃上血跡送鑑定,結果與丁○○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7 頁;

偵卷第55、56頁;

本院聲羈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102 頁、第168 頁反面),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上午8 時40分許,發現住家在不明人士入侵行竊,該人穿著黃色短上衣、短褲,頭戴鴨舌帽,背著1 個綠色斜背包;

當時本來在睡覺,是聽到有異聲,起床發現竊嫌在翻伊房間的衣櫃,竊嫌看到伊醒來就趕緊跑出去,目前清點看不出來有東西遭竊;

竊嫌是先到父母房間行竊再到伊房間的等情相符(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8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所有人子○○)1 紙、被害人辛○○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國家檳榔攤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2至35頁、第39、41頁;

偵卷第69、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作案用衣物(經比對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嫌穿著衣物相符)可資佐證;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吻合(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甲○○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17頁、第55至58頁)、查獲被害人戊○○遭竊自行車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2 、241 頁),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供承於上開時、地撿拾鋤頭柄破壞窗戶外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竊盜,竊得上開黃金乙節歷歷(警卷第6 、7頁;

偵卷第55頁;

本院聲羈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當天回到住處,走到樓梯口喊「媽」,看是不是母親回來,就看見歹徒(指被告)從2 樓走向1 樓轉角處走下來,歹徒發現伊之後,就手持菜刀,將刀舉起,衝下來要砍伊,伊嚇到,就閃到廚房躲避;

後來是哥哥丁○○過來,要將刀子拿過來,與歹徒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23頁及反面;

偵卷第78至8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天與妹妹己○○一同外出,返家打開鐵門,看到廚房及樓梯口有亮燈,己○○先入內,伊再進屋,之後聽到己○○之喊叫聲,伊發現歹徒手舉菜刀自樓梯衝下來,揮舞不讓人靠近;

歹徒有先要砍己○○,伊為保護己○○及抓住歹徒,乃與歹徒在客廳對抗,並拉扯到門外,過程中歹徒緊抓著菜刀不放,由上往下揮舞菜刀,不讓伊靠近,伊有遭歹徒揮舞菜刀劃傷左眉毛,縫合4 針;

伊之前車禍胸骨斷裂受傷剛開刀回來約1 個禮拜,無法出很大的力氣,未能將歹徒壓制在地制伏,加上胸口開始痛無力再追,己○○跟伊說有流血,也叫伊不要追,因而讓歹徒跑掉;

歹徒很壯,跑掉時很正常,沒有受傷情形;

菜刀是家裡廚房的;

歹徒應該是剪斷窗戶鐵管入內的,鐵窗有被破壞,2 樓房間內衣櫥有上鎖,黃金鎖在其內,都不見等情(警卷第9 至13頁;

偵卷第78至80頁;

本院卷第229 至240 頁)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金玉珠寶行」負責人林永昌於警詢指述: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1 人持上開黃金前來變賣,賣得56,015元;

當時見被告左手掌有血漬,被告說是工地受傷;

有詢問被告金飾來源,被告說是跟老婆拿的乙節綦詳(警卷第25至27頁),且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所有人子○○)、金飾買入登記簿(警卷第41、44、45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5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6 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警卷第48至51頁;

本院卷第160 、161 頁)、丁○○指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6張、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可見被告在現場徘徊之身影,持刀離開自丁○○、己○○住處大門離開等情)、國家檳榔攤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6 張、「金玉珠寶行」照片2 張、變賣金飾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36頁、第38頁;

偵卷第71至76頁;

本院卷第16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作案用衣物(經比對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嫌穿著衣物相符)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且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被告遭被害人己○○、丁○○發覺時,業已竊得上開具有一定價值之黃金,又其手中所持之菜刀,具刀刃、刀柄,刀刃並採集到被害人丁○○血跡(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被告係先對著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己○○,高舉菜刀至耳邊作勢欲砍人,並自樓梯間往下及往門口衝(詳前揭己○○作證時所述),衡情,一般人驟然身處該情境下,當會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該當於當場對被害人己○○施以脅迫之行為,足以迫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而閃避;

被告復於被害人丁○○欲奪下其菜刀以保護被害人己○○及阻止其逃離時,與被害人丁○○發生拉扯,被告並揮舞菜刀,於揮刀時劃傷被害人丁○○左眉毛處(詳前揭丁○○作證時所述),被告再用力推開被害人丁○○(參本院聲羈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對被害人丁○○所施加之手段,顯係不法腕力,該當於當場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因施力本即受傷胸口疼痛、發現左眉毛處流血之被害人丁○○無力再阻止其離去(詳前揭丁○○作證時所述),而一般人身處本身有傷,且竊嫌手持菜刀、力量在其之上,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之客觀情境下,心理上應會受到抑制;

從而,被告之行為縱尚未達至使被害人己○○、丁○○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實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此部分被告係先毀壞安全設備(即打破落地窗)後,再開啟落地窗,自該處走入屋內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且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被告就此部分所使用之堅硬雜物,足以將落地窗玻璃打破(參偵卷第69頁現場照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如某犯人於某日夜問夥同不知姓名4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乙右臀,掙脫逃逸,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犯人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

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

查,就此部分被告所持之鋤頭柄,可使用以槓桿原理將窗戶外之鐵管弄斷(參偵卷第76頁現場照片),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其所持之菜刀刀刃鋒利,足以劃傷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亦屬兇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即弄斷窗戶外鐵管、打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住宅竊取前開具有一定價值之黃金得手後,先、後持菜刀當場對被害人己○○、丁○○施以強暴、脅迫,足使被害人己○○、丁○○難以抗拒,而遂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與其所為加重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被告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行為之客觀不法,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屬準強盜行為,且有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其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先、後持菜刀當場對被害人己○○施以脅迫、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等難以抗拒,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投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⒉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加重竊盜、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己○○、丁○○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其等難以抗拒,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有高舉菜刀衝向被害人己○○,對著被害人己○○、丁○○揮舞菜刀之行為,並因而劃傷被害人丁○○左眉毛處,但並未砍擊被害人己○○、丁○○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其等受到更大之傷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又因罹患慢性腎衰竭,導致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款,為償還欠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參以被害人己○○、丁○○母親到庭表示:傷害已經造成,沒有要被告賠償,也不追究,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還給家人平靜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認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累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加重準強盜及竊盜之行為,並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一定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

酌以被害人辛○○、戊○○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20頁反面;

偵卷第80頁),被害人甲○○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7、18頁),被害人戊○○、甲○○均已領回或尋回遭竊之自行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害人己○○、丁○○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損失,如果被告沒有財產可以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只是浪費時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及被害人己○○、丁○○母親上開所述;

另考量被告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經營檳榔攤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離婚,女兒已經過世,家中有70歲母親需其陪伴之家庭狀況,因罹患糖尿病眼睛出血,視力受到影響,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目前需要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洗腎,參本院聲羈卷第45、46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血液透析轉診單各1 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穿著之衣物,但亦屬日常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持之堅硬雜物、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持之鋤頭柄、菜刀,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竊盜方式/查獲方式     │主文欄            │
│號│        │        │害│                      │                  │
│  │        │        │人│                      │                  │
├─┼────┼────┼─┼───────────┼─────────┤
│1│104 年4 │雲林縣莿│陳│子○○駕車行經左揭地點│子○○犯攜帶兇器毀│
│  │月6 日上│桐鄉饒平│鵬│,見辛○○該址住處外鐵│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午8 時40│西路23巷│仁│門未上鎖,自該處進入前│竊盜未遂罪,累犯,│
│  │分許    │1 之2 號│  │院後,撿拾地上所堆置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可供作兇器之堅硬雜物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後方落地窗打破,自破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伸手入內開鎖後,開啟落│                  │
│  │        │        │  │地窗自該處進入其內1 樓│                  │
│  │        │        │  │、2 樓房間搜尋財物,均│                  │
│  │        │        │  │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
│  │        │        │  │。嗣因在屋內睡覺之陳鵬│                  │
│  │        │        │  │仁聽到有異聲,起床查看│                  │
│  │        │        │  │,發現子○○在2 樓房間│                  │
│  │        │        │  │內衣櫃翻找物品,子○○│                  │
│  │        │        │  │見狀趕緊逃離現場,陳鵬│                  │
│  │        │        │  │仁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
│  │        │        │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2│104 年4 │雲林縣莿│王│子○○逃離辛○○住處後│子○○犯竊盜罪,累│
│  │月6 日上│桐鄉饒平│美│,在左揭地點騎乘甲○○│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9 時許│西路1 之│惠│所有之自行車離開現場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1號騎樓│  │竊取之。嗣經甲○○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4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                │
│  │        │        │  │30分自行尋獲該遭竊之自│                  │
│  │        │        │  │行車,並報警處理,而悉│                  │
│  │        │        │  │上情。                │                  │
├─┼────┼────┼─┼───────────┼─────────┤
│3│104 年4 │雲林縣莿│張│子○○逃離丁○○、張綺│子○○犯竊盜罪,累│
│  │月6 日上│桐鄉和平│登│芸住處後,在左揭地點騎│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10時40│路30巷90│淮│乘戊○○所有之自行車離│,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弄37號對│  │開現場而竊取之。嗣經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面      │  │方循線查獲該失竊之自行│。                │
│  │        │        │  │車,經戊○○指認後,而│                  │
│  │        │        │  │悉上情。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白色橫條布鞋        │1雙 │
├──┼──────────┼──┤
│2  │米黃色七分褲        │1件 │
├──┼──────────┼──┤
│3  │黃色短T恤           │1件 │
├──┼──────────┼──┤
│4  │鴨舌帽              │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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