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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之某產業道路旁,先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號之「金林寺」,竊取該寺之香油錢為警查獲(已另案判決)。
為警經其同意,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嗣經減刑為3 月又15日、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警卷第4 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
另斟酌被告離婚,現與母親、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沒有固定經濟來源;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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