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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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豐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12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某土地公廟外面之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豐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

另查:㈠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7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虎尾農工肄業,另案入監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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