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7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6、2706、2761、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啟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啟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於104 年4 月12日至5 月8 日間涉犯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其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受理,考量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施用毒品者依經驗法則有因毒品成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可能性;

且被告自承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雲林縣政府90年11月7 日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雲林縣麥寮鄉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依該通知書「判定結果病狀」記載:精神分裂症,長期情緒不穩定,幻覺干擾,被害妄想,安非他命濫用多年,社會功能障礙等語,被告並表示目前仍有服用精神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見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亦可能因此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是綜上各情,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亦難以具保方式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竊盜犯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未消滅,爰裁定自104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