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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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宥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某時(起訴書原記載施用時間為104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惟經李宥霆當庭自白並更正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由警經其同意後,於104 年3 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宥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104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雖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 月又2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見毒癮甚深,其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不宜從輕。

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一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鵪鶉飼養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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