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413,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施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㈠施信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24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施信輝、吳建樺及許玄左基於結夥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54分,由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玄左、施信輝,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之溫許好住宅,由吳建樺負責在車上把風,許玄左則與施信輝侵入溫許好住處,竊取溫許好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金牌3 面、礦泉水3 瓶及花生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溫許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31卷】第4 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131 卷第3 頁)。

⒊被告之104 年3 月24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警131 卷第5 至6 頁)。

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害人溫許好104 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70 卷】第2 至3 頁)。

⒉被害人溫許好104 年5 月4 日之偵訊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2323卷】第58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許玄左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警270 卷第4至5 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吳建樺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警270 卷第8至9 頁反面)。

⒌同案被告吳建樺104 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77至78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270 卷第10至18頁)。

⒎警員104 年3 月29日職務報告1 紙(警270 卷第1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許玄左涉嫌以不詳兇器割破紗門入內竊盜,涉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惟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玄左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6 頁、警270 卷第5 頁,同案被告吳建樺則表示不知許玄左如何開門),僅有被害人溫許好證稱其紗門遭割破等語,故公訴人當庭表示對攜帶兇器部分不主張而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4 頁),附此說明。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建樺、許玄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後,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上開④至⑤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並與上開第①至③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1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同案被告吳建樺及許玄左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4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