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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至20分鐘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洪和成在上揭工寮因行跡可疑,經警入內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4141公克,驗餘淨重0.4091公克) 、已用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管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和成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第150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張(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5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 張(偵卷第48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4141公克,驗餘淨重0.4091公克) 、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管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和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且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在起訴書所載推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內,又刑事實務上亦常見混合施用該二項毒品之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3日受執行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業述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因患病而遭部分家人排斥,現由其二姊提供租屋處居住,並就近在若瑟醫院就醫治療中,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長期從事臨時工,因意志不堅而再次施用毒品,固有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至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年2 月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至今已間隔數年之久,本次應屬偶犯,且現有持續之醫療需求,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之就醫及更生,故仍以量處如上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4141 公克,驗餘淨重0.4091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1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管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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