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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第129 號、偵字第4356號、第4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佑錫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廖佑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添源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經接受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被告毒癮不淺,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
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於偵查期間並未自行到案,而係經檢警通緝後始到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
基上,本院考量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自104 年8 月7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並於104 年11月7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再參以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偵查,其後,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 年4 月1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6 月10日為警緝獲,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有該署雲檢培偵玄緝字第224 號通緝書1 紙(偵1824卷第2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104 年度聲羈字第79號第6 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具體之逃亡事實,如予具保在外,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逃匿,具保確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5 年1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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