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55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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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俊欣、唐秦趂、劉振芳、王心妤及陳登科(上四人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仍為下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㈠劉俊欣、唐秦趂及劉振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俊欣於不詳時地,向有填土需求地號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梧北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甲地)所有人林水德(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便宜的土可以幫忙填平該地,經林水德同意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買土後,劉俊欣即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2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曳引車,將約重40至50公噸之不明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上堆置,另以7,000 元之代價,僱用劉振芳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該廢土自曳引車上卸載於甲地,唐秦趂則於甲地附近看守並清理現場,劉俊欣、唐秦趂及劉振芳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嗣因員警於甲地附近巡邏,發現違法情事,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劉振芳持有之挖土機1 輛及鑰匙1 支。

㈡劉俊欣、王心妤及陳登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心妤於101 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李世欽(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世欽同意後,提供其管理地號為雲林縣口湖鄉○○段00號土地予劉俊欣、王心妤、陳登科堆置廢棄物。

劉俊欣另於不詳時地,以每臺車2,800 元之代價,僱用陳登科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重約20公噸之不明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準備傾倒廢棄物。

迨於101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陳登科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土到達上述土地附近時,因誤認李吳秀女(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地號為口湖鄉椬北段76號土地(下稱乙地),即為地號口湖鄉○○段00號之土地,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乙地上,劉俊欣、王心妤及陳登科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嗣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宏昆(無證據證明知情)持有之挖土機、陳登科持有之曳引車各1 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俊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02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林水德之證述(警1118號影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5982號影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芳之證述(警1118號影卷第1 頁至第3頁、偵5982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秦趂之證述(警1118號影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6171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5982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90頁至第95頁)。

⒋「椬北段111 地號土地」101 年11月5 日現場照片4 張(警1118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雲環A1845 、1847、1848)1 份(警1118號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⒍「椬北段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張(警1118號影卷第23頁)。

⒎證人李世欽之證述(警1149號影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6171號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科之證述(警1149號影卷第1 頁至第3頁偵6171號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妤之證述(警1149號影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6171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5982號影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秦趂之證述(偵6171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5982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第61頁、第90頁至第95頁)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雲環A2264 、2265、2266)1 份(警1149號影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⒓「椬北段75地號土地」101 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8 張(警1149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偵5982號影卷第34頁至第38頁)。

⒕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椬北段111 地號土地」勘驗筆錄暨所附履勘現場照片共14張(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

⒖雲林縣○○○○○000 ○00○0 ○○○○○○段000 地號土地」照片共27張(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⒗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照片共12張(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⒘雲林縣○○○○○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照片共3 張(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偵6171號影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⒚「椬北段75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成果報告1 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

⒛本院103 年9 月18日「椬北段75地號土地」勘驗筆錄暨所附履勘現場照片共20張(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雲林縣○○○○○000 ○00○00○○○○○○段00地號土地」圖片共12張(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雲林縣○○○○○000 ○0 ○00○○○○○○段00地號土地」照片共4 張(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椬北段7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雲林縣○○地○○○○○○○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45 頁)。

扣案劉振芳持有之挖土機1 臺、鑰匙1 支(責付劉振芳保管)。

扣案陳宏昆持有之挖土機1 臺、陳登科持有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責付陳登科保管)1 臺。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雲環A1845 、1847、1848,警1118號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101 年1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雲環A2264 、2265、2266,警1149號影卷第23頁至第28頁)所示:甲、乙地上之廢棄物依稽查人員現場判斷認均係「汙泥」等情,參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偵5982號影卷第34頁至第38頁)、及101 年12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偵6171號影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略以:甲、乙地上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經土壤重金屬檢測結果,鋅、銅、鎳、鉻含量均高於一般未遭受汙染土壤之含量,顯示其非屬一般自然之土讓等語,可見甲、乙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廢棄物,而應係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另依上開檢驗結果之記載,並未載明該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情形,則被告所清除之物品,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二所指被告王心妤、陳登科共同將廢棄物運至李世欽所管理地號口湖鄉○○段00號土地上傾倒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該地後,確認廢棄物於運輸過程中誤倒於相鄰之乙地上,有本院履勘口湖鄉椬北段75地號土地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20張(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口湖鄉椬北段76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雲林縣○○地○○○○○○○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故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依法逕予認定之。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心妤、陳登科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將廢棄物自他地運輸至乙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實行廢棄物運輸」之行為,而渠等3 人就此「運輸」行為,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確有犯罪之故意無誤。

至於渠等3 人原欲將廢棄物清除至椬北段75地號土地上,但因故最終誤將廢棄物棄置於乙地上,仍不阻卻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㈤依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為該條之處罰主體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僱用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不詳司機駕駛曳引車遂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與唐秦趂、劉振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㈡部分,與王心妤、陳登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擅自僱用曳引車、挖土機司機將廢棄物傾倒於甲、乙地上,所為足以影響環境衛生,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各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40至50頓、20頓,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乙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陳登科清理完畢,有乙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成果報告1 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該次犯行對環境之影響較小,而被告傾倒於甲地之廢棄物,則無證據證明已經清理完畢,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6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劉振芳持有之挖土機1 臺、鑰匙1 支、陳登科持有之曳引車(車號000-00號)1 臺,查無證據足認係各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陳宏昆持有之挖土機1 臺,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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