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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 、740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國輝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工寮,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7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2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美娜水4 瓶、酒精棉片1 片。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9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7 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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