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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志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29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復於100 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以下稱A 集團案件);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④、⑤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稱B 集團案件);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⑧所示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下稱C 集團案件),上開A 集團案件之殘刑與B 、C 二集團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甚至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擔任泥水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胞兄、弟、妹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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